货运
清关手续
进口报关 / 清关程序
根据澳门<对外贸易法>规定,凡进口第487/2016号行政长官批示中表B所载之货物,须向有关之权限实体申请进口准照,并于提货当日,连同所需文件交予海关站办理清关手续。
凡进口表B以外的货物,只须于提货当日提交已填妥之进口申报单,连同所需文件交予海关站办理清关手续。
属于受卫生检疫及植物检疫约束之货物,须接受市政署作出之检疫。
当事人可亲临,或可透过一名代理人连同所需文件办理有关手续。
详细的报关及清关手续程序可向澳门海关查询(电话:(+853) 8989 4317、电邮info@customs.gov.mo或阅览网址 www.customs.gov.mo。)
出口报关 / 清关程序
根据澳门<对外贸易法>规定,凡出口第487/2016号行政长官批示中表A所载之货物,须向有关之权限实体申请出口准照,并于寄货当日,连同所需文件交予海关站办理清关手续。
凡出口表A以外的货物,只须于寄货当日提交已填妥之出口申报单,连同所需文件交予海关站办理清关手续。
当事人可亲临,或可透过一名代理人连同所需文件办理有关手续。
详细的报关及清关手续程序可向澳门海关查询(电话:(+853) 8989 4317、电邮info@customs.gov.mo或阅览网址 www.customs.gov.mo。)
转运报关 / 清关程序
受转运制度约束之货物,其运入和运离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相隔时间不得超过 一百八十日,该期间自货物到岸之日起算,在例外的情况下,海关可将上款所指的期间延长一百八十日,但仅限延长一次。 须具备转运准照的货物,其运入及运离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相隔期间不得超过十日,该期间自货物到岸之日起算。
转运申报单或转运准照内应清楚说明货物处于何种状况及货物储存地点,而该地点须受海关监察,未经海关许可前,转运的货物不得打开或重新包装。
出口表(表A)或进口表(表B)内所载货物,又或因特别制度而须具备转运准照的货物,仅可由获发准照经营的转运企业转运。
转运第487/2016号行政长官批示中附件三所规定受卫生检疫或植物检疫约束之货物,须通过市政署作出之检疫。
详细的报关及清关手续程序可向澳门海关查询(电话:(+853) 8989 4317、电邮info@customs.gov.mo或阅览网址 www.customs.gov.mo。)
所需文件
- 已签发的准照或填妥的申报单表格(根据其有关活动);
- 海运 / 空运提单或其它类似文件;
- 身份证明文件;
- 发票、公函、授权书、货物清单;
- 其它文件(倘有需要)
详细的报关及清关手续程序可向澳门海关查询(电话:(+853) 8989 4317、电邮info@customs.gov.mo或阅览网址 www.customs.gov.mo。)
发准照的权限实体
适用准照制度的货物为公布于出口表(表A)及进口表(表B)或特别法例中。现正生效的出口表及进口表载于第487/2016号行政长官批示附件二,倘进口或出口载于该进口表/出口表的货物,应当由经第19/2016号行政法规修改的第28/2003号行政法规《对外贸易活动规章》第三A条所列的权限部门签发进口/出口准照后方可进行报关。
倘属特别法例所规管的货物,主要为履行国际公约及协议的义务,例如消耗臭氧层物质、濒危野生动植物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毛坯钻石等,应由相应专门法例所指的权限实体签发准照后方可进口、出口或转运。
目前,本澳签发准照的部门共六个:
签发准照部门 | 组别 | 货物大类 |
市政署 | A | 活动物、冰鲜及生鲜肉类、活鱼、奶类制品等 |
卫生局 | B | 药物(西成药、中成药)、试剂、婴儿奶粉、化学品、消毒剂及农药、受规管医疗设备等 |
经济及科技发展局 | C | 消费税产品(烟草及烈酒)、石油产品、CITES濒危物种及其制品、毛坯钻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前体、光盘及其生产设备等 |
邮电局 | D | 受管制的无线电通讯设备 |
治安警察局 | E | 武器及弹药 |
交通事务局 | F | 机动车辆 |
注:详细分类可参照 第487/2016 号行政长官批示。
此外,准照有效期自签发日起计三十日,须于货物进口、出口或转运前向签发实体申请,并须于货物进口、出口或转运时提交予澳门海关清关。
详细的报关及清关手续程序可向澳门海关查询(电话:(+853) 8989 4317、电邮info@customs.gov.mo或阅览网址 www.customs.gov.mo。)